行政文件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2019-06-26浏览次数:105

 

行政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的意见》

    为深化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加大整顿药品市场的力度,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促进医药行业健康发展,国务院办公厅日前转发了由国务院体改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管局和国家工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的意见》。意见如下:

    一、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精神的基础上,继续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对已发现的制售假劣药品的大案、要案,药品监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监察等部门要追根溯源,把制售窝点,流通渠道、仓储地点、销售场所和涉案人员彻底查清,消除制售假劣药品的根源,坚决惩治不法分子和违纪人员,特别是要依法从快、从重惩治制售假劣药品、构成犯罪的首恶分子和惯犯。药品监管等部门要坚持集中整治与加强日常监督相结合,加强市场监管与深化改革相结合,打假治劣与支持优秀企业相结合,健全药品质量监督体系和检查制度,净化药品市场环境。

    二、整治各种违法、违规经营药品的行为。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全面加强药品市场准人管理,整治各种违法、违规经营药品的行为,取缔药品无证经营和非法交易,查处药品购销活动中给予、收受回扣以及其他商业贿赂行为。在取缔药品集贸市场工作中,要落实地方政府责任制,坚决反对各种形式的地方保护主义。有关方面要统一思想,互相配合,巩固整顿药品市场的成果,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对取缔的非法药品交易市场由明转暗或死灰复燃的,要继续予以严厉打击并从重处罚。问题严重的,要追究有关地方、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责任。

    三、严格实行药品管理政企分开的体制。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要求,遵循政企分开、监督执法与行业管理职能分开、突出监督管理、统一高效、责权一致的原则,加快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健全药品监督管理体系。药品监管等部门要与所属医药公司或以各种形式、名义挂靠的药品经营机构彻底脱钩,一律不得与任何药品经营机构保持经济利益关系。在医药行业与企业发展方面,要支持并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

    四、促进优势医药企业的发展与联合。坚决打破阻碍公平竞争的部门或地方垄断、所有制限制和行政保护,调整不利于发挥市场机制积极作用的政策规定,建立由国家有关部门组织的药品质量管理监控系统,取消各地对药品企业的重复检测、重复审批、重复发放“准销证”,取消以备案登记等名义对其他地区医药企业进入本地区药品市场的限制。要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优化医药产业结构。要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支持优势医药企业通过收购、兼并等方式扩大经营规模,促进药品代理配送、连锁经营等营销方式的发展,形成一批跨地区、上规模、集约化、高水平的医药企业集团,在药品生产流通中发挥骨干作用。

    五、扭转药品生产低水平重复的状况。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下决心对小药厂进行整顿,关停一批污染环境、浪费资源、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低水平重复建设、达不到药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范(GMP)或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的小药厂。药品监管部门要对医院制剂室进行清理整顿,凡市场能正常供应的制剂医院不得重复生产,对不具备制剂条件的医院制剂室不予换证。

    六、清理整顿药品流通企业。清理整顿药品流通企业要与药品经营换证工作相结合。对质量保证体系不健全、经营行为不规范、达不到换证条件的药品流通企业不予换证;对资不抵债、濒临破产或在一定时期内达不到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的药品流通企业,坚决取消其经营资格;对不能正常经营药品、主要靠出租办公楼、仓库等物业维持生存的药品流通企业要进行整顿,对违法招商经营的要依法查处,直至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七、完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卫生部门要规范医疗机构的药品使用管理,扩大集中招标采购药品的品种,逐步将主要药品品种都纳入集中招标采购的范围。对招标采购药品中的重要环节,如评标办法,面向全社会的专家库组成等要进行严格的审查管理,保证招标采购的公开、公平、公正。卫生、药品监管、价格主管等部门要对药品招标采购行为和价格进行监督。招标采购的药品要以实际进价为基础合理制定零售价格,通过招标采购降低药品价格的好处应主要让利于患者,医疗机构可分享一定比例。

    八、推进医药商品交易电子化。建立和完善由政府有关部门认证并监督管理的医药商品电子交易系统,积极推进医药商品交易电子化,充分发挥电子交易系统在药品生产、流通和消费之间的桥梁作用,及时沟通信息,实现快捷交易,并利用该系统进行医药商品的委托集中招标采购,将交易行为纳入规范化、公开化的轨道,从制度上纠正医药商品购销活动中的不正之风。

    九、加强农村药品供应网络建设。要切实解决广大农村缺乏正规、稳定的药品供应渠道的问题,加强农村药品供应网络建设。鼓励大中型药品批发企业兼并小型药品批发企业,将销售网络向县一级延伸,发展乡村药品代销点,方便农民购药,促进农村卫生服务网集中招标采购药品,在边远地区也可通过乡村卫生服务管理一体化,由乡镇卫生院为乡村医生统一代购药品,防止假劣药品流向农村,保障农民用药安全。

    十、推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办法。各级卫生部门和医疗机构要积极落实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政策措施,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有关规定。在规范财政补助方式和调整医疗服务价格的基础上,逐步把医疗机构的门诊药房改为药品零售企业,独立核算,照章纳税,与社会零售药店平等竞争,促进药品流通的社会化、专业化和集约化,提高效率,降低成本。

    社区卫生组织、门诊部和个体诊所只能经销由省级卫生、药品监管部门审定的常用和急救药品。卫生、药品监管部门要抓紧制定常用和急救药品的目录以及相关管理办法,在基层尽快落实上述措施。

    十一、加快实施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制度。药品监管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完善政策,尽快规范并做好处方药的销售管理工作。在确保安全性、有效性的基础上,为满足人民群众自我保健的需要,加快非处方药的遴选工作,拓展非处方药的流通渠道,乙类非处方药经批准可以在日用品零售商店销售。

十二、改进对新药研究和审批的管理。要修订新药标准,鼓励开展新药研究和创新。对技术含量不高,低水平重复研究、重复生产的,药品监管部门要严格把关,不予批准生产。对新药报批中弄虚作假的,要依法严肃处理。新药审批管理的政策规定、工作程序和时限等要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十三、加大对药品价格监督的力度。逐步实施药品价格公示制度和在药品外包装上印制零售价格的制度,加大对药品价格监督的力度。这项工作先从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部分药品开始试点,逐步推广到在国内销售的各种药品。要明确国家规定的价格是最高限价,在医院或药店进行药品零售,允许低于但不得高于公示价格销售或印制标价。

    十四、加强对药品广告的监督管理。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家药品监管局、国家工商局《关于加强处方药广告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逐步停止处方药在大众媒体发布广告。药品监管部门要依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查各类药品广告,并对其日常刊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发布的药品广告,要及时采取措施作出相应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对违法、违规药品广告的查处力度,有效规范药品广告的发布秩序。

    十五、全面贯彻落实整顿、规范药品市场的各项措施。整顿、规范药品市场,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医药行业和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关系到改革开放和稳定的大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克服地方和部门本位主义,以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和舆论手段,认真做好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的工作。

(摘自2001328日《中国中医药》)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全国中医药行业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

    2001年是迈入新世纪、实施“十五”计划与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目标的第一年。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的通知》(中发〔20018号)的精神,并按照“推进政府工作法制化,从严治政,依法行政”的指导方针,结合中医药工作的实际,为进一步深化中医药行业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强法制建设,特制定在全国中医药行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中医药行业法制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的指导思想是: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立足于中医药行业“十五”计划确定的总体目标,立足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要求,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以及中医药改革与发展的客观实际,继续广泛开展中医药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进一步提高广大中医药干部职工的法律素质;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法制实践相结合,积极推行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使中医药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轨道,为中医药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全国中医药行业“四五”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总体目标是:通过中医药行业“四五”普法规划的实施,努力实现由增强广大干部职工法律意识、法律观念向提高其法律素质的转变,实现由注重依靠行政手段向注重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的转变,更好地依法管理中医药各项工作,推进中医药法制建设的进程。

    二、普法的内容和普法教材

    中医药行业“四五”普法规划学习的主要内容:

    (一)学习江泽民同志在庆祝建党八十周年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继续深入学习宣传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和党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进一步掌握基本法律知识,注意提高广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社会主义法制理论水平,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和依法管理的能力。

    (二)结合中医药行业的工作实际,组织学习宣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别是与整顿市场经济秩序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涉及保障和促进国家西部大开发的法律法规,宣传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相关的法律知识。

    (三)把法制教育和思想道德教育紧密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促进民主法制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四)各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机构要结合自身工作的需要,分别选学相关的中医药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提高各级领导干部和管理工作者运用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管理行业的能力。

    三、组织领导

    为保证中医药行业第四个五年普法规划的实施,加强对普法工作的组织领导,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成立中医药行业“四五”普法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见附件)。领导小组下设“四五”普法办公室,中医药行业“四五”普法办公室设在人政司,人政司是负责中医药行业普法工作的工作机构(组成人员名单见附件),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中医药行业“四五”普法规划,选编“四五”普法教材,组织、安排全行业普法学习,指导、协调全行业普法工作,负责检查和考核验收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应指定一名主要领导负责“四五”普法工作,并成立相应的“四五”普法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2001 11月底各有关单位应将“四五”普法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的组成情况报中医药管理局“四五”普法办公室备案。各单位应为本单位及本地区的中医药部门落实本规划积极创造条件,在普法人员、时间、经费等问题上给予充分的保障。

    各地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的普法职责如下:

    ()在地方普法主管机关的协调、指导下,在本单位、本部门组织实施中医药行业第四个五年普法规划;

    ()根据中医药行业“四五”普法规划的要求,从实际出发,制定“四五”普法学习的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当地普法主管机关和中医药管理局普法主管机构备案。

    ()部署、安排所属机关和所属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普法学习;

    ()根据需要举办普法培训班,分别组织本单位处以上干部和相关企事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参加脱产学习;

    ()总结在本部门、本地区有影响的、涉及中医药领域的典型案例,同时抄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四五”普法办公室;

    ()建立和实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责任制,明确职责,实行目标管理,及时部署,配合中医药行业普法主管机构督促、检查、考核、验收“四五”普法学习情况。

    四、工作要求

    中医药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各级中医药管理干部、广大中医药工作者,重点是各级中医药行业的领导干部和中医药执法人员。

    (一)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努力实现领导方式和管理方式的转变。

    (二)中医药行政管理人员要努力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忠实于宪法和法律,结合自身工作的职能与特点,重点学好与本行业和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同时,要坚持学法和用法相结合,认真制定和完善依法治理实施方案,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大力提高行业依法治理水平。

    (三)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要重点学习和掌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法规知识、国际经贸法律知识、企事业管理法律知识,提高依法经营管理的水平和能力。建立健全企事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律知识培训制度。要将企事业经营管理者学法作为“十五”企事业领导人培训纲要的重要内容之一,将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经营作为考核企事业经营管理者特别是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的重要依据之一。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四)中医药医护、科技、教育人员要熟悉、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结合本职工作,进一步提高知法、守法、用法、护法的能力和水平,增强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的责任感,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五)建立健全领导干部法制讲座制度、党组学习中心组学法制度、法律培训制度、重大决策前的法律咨询审核制度及任前法律知识考核等制度。

    五、实施的步骤与方法

    (一)实施步骤

    中医药行业“四五”普法规划从2001年开始,到2005年结束。

    2001年,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根据规划的要求,做好动员部署工作,组织编写全国中医药行业“四五”普法教材,举办全国中医药法制宣传教育骨干培训班。各地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本规划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制定适合自身特点的中医药法制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做好组织、宣传、发动等工作,并组织举办普法骨干培训班,层层培训骨干。同时,要做好全国中医药“四五”普法教材的征订发行工作,确保中医药干部及有关单位人员学习需要。

    2002年至2004年,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规划的要求,制定本年度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根据中医药改革和发展的实际情况,举办不同形式的中医药法制宣传教育培训班、研讨班、法制讲座,举办中医药法律法规知识竞赛等活动,并不定期地组织对全国中医药“四五”法制宣传教育情况进行检查。各地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安排,采用灵活多样的形式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利用报刊、电视等新闻媒介,加大宣传力度。既要注意做好本系统中医药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也要注意做好全社会中医药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每年1月底前,要将本地区年度中医药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计划和上年度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总结上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2005年,各地中医药管理部门要按照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要求,对本地区“四五”普法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做好查漏补缺和总结验收工作。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组织对各地中医药管理部门“四五”普法工作进行全面考核验收、总结和评比。

    (二)实施方法

    1、针对实际,狠抓落实。要结合本行业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既要兼顾全面,又要突出重点,采取切实措施,防止形式主义,保证法制宣传教育真正有实效。

    2、普治并举,整体推进。坚持学法用法相结合,法制宣传教育与法制实践相结合,在普法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的内容、方式上不断创新,普治兼顾,整体推进。

    3、推广典型,分类指导。要注意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经验,充分发挥各类典型的示范作用。同时,要根据本行业特点,有针对性地确定目标,提出要求,使法制宣传教育适应形势的变化和发展。

    4、多种途径,广泛宣传。要积极组织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开展法律知识咨询,组织法律知识竞赛等宣传活动,充分发挥大众传媒的作用。

附件:

中医药行业四五”普法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长:佘 

副组长:房书亭

  员:吴        李怀荣      陈贵廷   

中医药行业“四五”普法办公室成员名单

  任:吴 

副主任:周 

  员:张恒有    赵文华

                  20011113日“国中医药文〖200161号文)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在公务员中开展学法用法活动

和进行依法行政培训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为了贯彻依法治国方略,根据中宣部、人事部、司法部《关于在全国公务员开展学法用法活动和进行依法行政培训的意见》,结合“全国公务员学法用法依法行政培训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特制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在公务员中开展学法用法活动和进行依法行政培训的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

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按照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坚持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行政培训相结合,坚持法律知识学习和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坚持增强公务员法治意识和提高依法行政能力相结合,推进政府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培养一支具有较高法律素养、中医药专业知识较为深厚的公务员队伍。

全体公务员要深刻领会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的精髓,全面、准确地理解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精神实质,提高公务员学法用法和依法行政的自觉性与能力;掌握宪法、国家基本行政法律法规和与中医药管理所需要的法律法规,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二、对象

局机关全体公务员及机关服务中心中层以上领导。

三、普法内容及教材:

(一) 通用法律知识:主要包括邓小平行政法制理论;依法行政的基本原理;《宪法》和《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监察法》等规范我国公共行政管理的法律。教材为中宣部、人事部、司法部组织编写的《公务员依法行政读本》。

(二) 专门法律知识:与中医药行政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包括:《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合同法》、《专利法》、《商标法》、《劳动法》、《审计法》、《教育法》、《科技进步法》、《档案法》、《保守国家秘密法》等。

四、学习形式:

采取自学与集中培训相结合,以自学形式为主的形式。公务员自学的时间每年不得少于40学时;局机关党委和人事与政策法规司将不定期举办讲座和专题辅导,并召开研讨会、交流会,每年还根据工作需要举办一至二期脱产培训班。

五、考试考核

公务员学法用法和依法行政培训的学习情况是公务员年度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中宣部、人事部、司法部将适时组织国务院各部委通用法律知识的统一考试;我局也将组织对专门法律知识的考试。考试成绩登记在《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上,作为公务员年度考核、任职、定级和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考试不合格者,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六、培训阶段

第一阶段:学习培训阶段。(200110月至200312月)

第二阶段:考试考核阶段。(20041月至当年12月)

第三阶段:总结评估阶段。(20051月至当年7月)

七、组织领导

抓好公务员依法行政知识的学习,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是一项长期的、艰巨的任务,我们应当高度重视这项工作。为了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经请示局领导同意,由机关党委和人事与政策法规司共同负责此项工作,并在全国公务员学法用法活动和依法行政培训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组织协调我局公务员学法用法活动和依法行政培训的具体事宜。

20011113日国中医药发〖200162号文)

 

关于取得中国医学专业学历的外籍人员申请参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外办,公安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取得中国医学专业学历的外籍人员申请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考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本通知所称中国医学专业学历系指中国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中国全日制普通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二、外籍人员取得上述学历后,若申请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考试,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学专业符合中国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

   (二)取得规定学历后,在中国的医疗机构内,在执业医师指导下接受参加医师资格考试所需的专业训练(以下称“实习”)满一年。

    三、外籍人员可申请参加的中国医师资格考试类别为临床、中医、口腔。

    四、外籍人员在取得中国医学专业学历后,可以向提供其学历教育的所在高等院校提出实习申请,并填写《外籍人员参加中国医师资格考试实习申请审核表》(见附件)。

    提供外籍人员中国医学专业学历教育的高等院校收到申请后,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同意后,向申请者发出接受实习通知书。

    获准实习的外籍人员应当在指定机构内不间断完成一年期限的实习。

    五、接受外籍人员实习的医疗机构必须是提供外籍人员在中国医学专业学历教育的高等院校附属医院。

    六、获准实习的外籍人员应当持《外籍人员参加中国医师资格考试实习申请审核表》、院校接受实习通知书、《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到中国驻外使、领馆处申请“X”字签证。

七、获准实习的外籍人员,应当在自入境之日起30天内,持有效护照、签证、院校接受实习通知书及健康证明,到实习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居留手续。

    居留期满后,需继续在华居留的,可凭接受实习院校的公函,办理居留证延期手续。延期期限根据实习期限及参加实习满一年后的当年医师资格考试时间确定。

    八、符合本通知第一、二条规定的外籍人员,申请参加中国医师资格考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卫生部颁布的《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实习所在地的医师资格考试考点办公室报名,并提交相关材料。经审查符合报考条件的,由考点发放《准考证》。

    九、取得中国医师资格考试《准考证》的外籍人员,方可参加中国医师资格考试。

    考试成绩合格的,按规定授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资格,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

    十、已参加中国医师资格考试而未能通过的外籍人员,如果再次申请参加考试,并按照有关规定须重新进行实习的,应当按照本通知的要求重新申请实习。

    十一、取得中国台湾地区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学专业学历的外籍人员申请参加中国医师资格考试的有关问题另行通知。

十二、本通知印发前已取得中国医学专业学历并在提供外籍人员中国医学专业学历教育的高等院校附属医院接受专业训练,时间满一年的外籍人员,可以申请参加中国医师资格考试。

    十三、从2002年中国医师资格考试报名开始起,接受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外籍人员参加中国医师资格考试的申请。

    附件:外籍人员参加中国医师资格考试实习申请审核表(略)

200195日卫医发〖2001248号文)

 

关于取得内地医学专业学历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

申请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公安厅局,台办、港澳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取得内地医学专业学历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本通知所称内地医学专业学历系指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内地全日制普通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取得内地医学专业学历后,若申请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学专业符合中国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

   (二)取得规定学历后,在内地的医疗机构内,在执业医师指导下接受参加医师资格考试所需的专业训练(以下称“实习”)满一年。

    三、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可申请参加的中国医师资格考试类别为临床、中医、口腔。

    四、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取得内地医学专业学历后,可以向提供其学历教育的所在高等院校提出实习申请,并填写《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实习申请审核表》(见附件)。

  提供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医学专业学历教育的高等院校收到申请后,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同意后,向申请者发出接受实习通知书。

    获准实习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应当在指定机构内不间断完成一年期限的实习。

    五、可接受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实习的内地机构,必须是提供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内地医学专业学历教育的高等院校附属医院。

    六、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实习期间,按内地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七、获准实习的台湾居民应当持院校接受实习通知书、来往祖国大陆的有效证件,到实习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期限的多次出入境签注及暂住加注手续。

    获准实习的香港、澳门居民直接持来往内地的有效证件入出境。

    八、符合本通知第一、二条规定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参加中国医师资格考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卫生部颁布的《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实习机构所在地的医师资格考试考点办公室报名,并提交相关材料,经审查符合报考条件的,由考点发放《准考证》。

    九、取得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准考证》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方可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

    考试成绩合格的,按规定授予医师资格,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

    十、已参加中国医师资格考试而未能通过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如果再次申请参加考试,并按照有关规定须重新进行实习的,应当按照本通知的要求重新申请实习。

    十一、本通知印发前已取得内地医学专业学历,并在提供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内地医学专业学历教育的高等院校附属医院接受专业训练,时间满一年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可以申请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

    十二、从2002年中国医师资格考试报名开始起,接受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参加中国医师资格考试的申请。

    附件: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实习申请审核表(略)

200193日卫医发〖2001249号文)

 

关于加强我局外事管理工作的通知

局各司、办、室,各直属单位:

    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进一步加强,对外交往日益增多,因公出国人员也不断增加,特别是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外开放将进入一个新阶段,外事管理工作也将面临新的情况和问题。为加强交流,促进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国外事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发[200017号)的精神和外交部《关于对跨地区跨部门团组加强管理、监督和检查坚决制止公款出国旅游的通知》(外外函[200042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外事工作的具体情况,特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学习中央和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关于外事工作的文件,领会精神,明确外交大权在中央,外事工作授权有限是外事管理的根本原则;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是外事管理的基本体制;外事工作的性质决定了越是扩大开放,越需要加强外事管理,外事无小事,各级领导都要重视外事管理工作。

    二、我局是外交部授权有临时出国任务审批和自行申办护照签证权的部门,局机关和各直属单位要认真执行中央对外方针和外事工作制度,严格遵守因公临时出国和邀请外国人来访的管理要求。

    三、因公出国必须有明确的公务目的和实质内容,组团人员要少而精,必须按批准的方案行事,不得绕道,不得增加出访国家和地区,不得延长在外停留时间。

    四、各单位凡可由较低级别人员完成的出访任务,不得派较高级别人员出访;凡可由专业人员完成的任务,不得派非专业人员代替。

    五、我局根据工作需要,于每年年底前制定次年团组出访计划,并可按规定的程序组织少量跨地区、跨部门的中医药专业团组出访,但参加团组人员只限于与我局有直接领导或业务指导关系的部门和单位人员,此类团组中凡涉及其他部门、地区或单位的人员,须由我局向有关中央单位外事主管部门或具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书面征求意见,未经上述有关单位书面同意的,不得出具出国任务通知书。

    六、我局所属任何单位包括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中心、公司等均不得组织双跨团组。各单位参加由其他部门组织的双跨团组的人员,须由本单位和局国际合作司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国手续。

    七、各单位所有因公出国出境的党政干部和专业人员都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处级及其以下人员出国,由局国际合作司会同有关司领导审批;正副司局级人员出国,由局领导审批。

    八、由我局派遣出国的团组和人员,均应接受我驻当地使领馆的领导和监督,遇有重要问题应及时报告。

    九、出访任务涉及重要、敏感问题或赴热点国家的重要团组,或者在境外设立常驻机构,应先报我局,在征求我有关驻外使领馆或代表机构的意见,经批准后再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

    十、各单位因工作需要邀请外国副部长及其相当的人员来访,须由我局批准,报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外交部备案;邀请国外正部级以上人员来访须由我局报卫生部审核后,由外交部审批。

    十一、各单位接受临时来华采访的新闻团组和新闻从业人员申请,由我局审核后报外交部审批。

    十二、各单位申请在国内、外举办国际科技展览,在国内举行一般性国际学术会议,参与政府或国际组织间的科技援助或捐赠活动。以会员国名义加入政府或一般性非政府间国际科技组织,均须报我局审核后由国家科技部审批。

    十三、各单位与国外合作举办非学历教育须报我局批准,举办学历教育须由我局审核后报国家教育部审批。

    十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我局发布的有关外事管理规定,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20011120日国中医药发〖200132号文)

 

关于加强内地与香港中医医疗合作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深圳市、珠海市、汕头市、湛江市、广州市、福州市、厦门市、北海市、秦皇岛市、南通市、南京市、连云港市、大连市、沈阳市、青岛市、威海市、烟台市、宁波市、温州市、成都市、武汉市、西安市、哈尔滨市、长春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港澳事务办公室)、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进一步推动内地与香港的中医药交流及合作,加强对两地中医医疗合作的管理,使其健康、有序地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单位与香港有关机构进行中医医疗合作,应严格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内地有关医疗机构管理法规及香港当地法律。

    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作为内地中医药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地区、各单位与香港有关机构开展的中医医疗合作进行统筹管理和协调。

    三、内地有关单位或人员拟同香港有关机构进行中医医疗合作时,应先将合作意向书报所在省(区、市)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再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进行立项审批。在得到批准前,不得与对方签订任何形式的协议。合作项目获批准后,方可按现行规定办理签约或人员赴港手续。

    四、内地有关单位或人员与香港方面进行中医医疗合作的对象限定为香港高等院校、研究院(所)的附属医院、教学医院及其他经合法注册的医疗机构;合作项目限定为中医临床教学、科研以及与之相关的中医医疗活动。    五、内地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上述程序批准,不得在香港与任何机构或个人合作或独立开办中医医院、中医诊所,也不得以任何名义在香港从事行医、义诊等中医医疗活动。

    六、内地人员赴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须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立项批件(复印件),并按有关规定及程序办理赴港工作签注。各地方外办(港澳办)不得批准任何人员持访港签注赴港从事上述活动。

    七、凡与香港开展中医医疗合作的内地有关单位均应遵守上述规定。各地方外办(港澳办)及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区有关单位与香港开展中医医疗合作活动的领导与管理,对于出现的问题要及时上报。对于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在香港组织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开展中医医疗活动或变相组织各种中医医疗活动者,将严肃查处,并对组织和审批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同时追究领导责任。

    八、上述规定由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11202001港办交字第010283号文)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反腐败抓源头工作的实施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四次、第五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第三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党中央确定的反腐败三项工作格局和关于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注意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部署,根据中央纪委《关于抓紧制定反腐败抓源头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中纪办发[200016号)的具体要求,结合全面贯彻落实《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联系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存在滋生腐败的源头问题

    近年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党组十分重视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按照党中央确定的反腐败三项工作格局的部署,坚决遏制消极腐败现象,加大反腐败工作的力度,结合业务工作特点,重视权力行使、资金管理、项目执行及纠风工作,并责成局纪检监察部门深入业务工作开展调研,对群众信访反映出来的问题进行认真分析。通过调研分析,认为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存在容易滋生腐败的源头问题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资金的管理、使用

    局机关和直属单位计划财务部门在本系统中处于管理的重要位置,掌握一定的资金分配、管理和使用权力。如果各种资金在划拨、管理、使用上没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和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就会出现随意性、挥霍浪费,甚至贪污受贿等腐败现象。

   (二)行政审批事项

    以国务院“三定”方案赋予我局的管理职能为依据,目前我局保留的审批权11项,保留的审核权4项,保留的核准权2项,保留的备案权1项。共计18项权力。以上这些权力运作,如果没有严格的管理和规范,缺乏监督检查,就容易产生滥用权力或以权谋私等腐败现象。

   (三)药品购销活动中的不正之风

    目前,局直属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活动中,存在着不同程度的不正之风,表现在药品回扣、开单提成、大处方等。其成因复杂,涉及药品定价、生产、流通、医疗机构补偿机制、价格政策等深层次问题,也有放松思想政治教育等问题。要从体制、机制、政策、管理上,积极探索改进和解决问题的办法与途径。

    二、十六大以前抓源头工作的总体安排和阶段性目标

    反腐败抓源头工作是一项艰巨、复杂的任务,既要着眼于长远,对这项工作做出全面规划,又要立足于当前,切实抓好几个问题。要深入调研,抓住局机关和直属单位腐败问题发生的源头所在,积极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使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迈上新台阶。

   (一)总体安排

    以党的十五大精神和邓小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理论的一系列论述为指导,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四次、第五次全会提出的各项任务,认真执行《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及其配套文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总体要求,深化中医医疗机构改革,对现有中医药的医疗服务体系进行深层次的改革。要在体制、机制、制度和管理上下大力气,紧紧抓住以权谋私、权钱交易这个腐败的核心问题,从制权、控钱、管人入手,制定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规范权力行使,严格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加大纠正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的力度,积极探索从源头上防范和治理不正之风的有效办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中医药医疗服务新体系。

    (二)阶段性目标

    在党的十六大召开之前,要结合本部门(单位)的实际,既要有总体安排,又要有阶段性目标,突出重点,抓住要害,集中精力抓好以下阶段性目标的完成:

    1、加强对行政审批事项的管理,建立健全权力行使的监督制约机制,规范各行政部门办事程序和行政行为。对各类管理事项进行调查摸底,并检查执行相关的管理规定和制度的落实情况。

    2、完善资金分配、资产使用管理办法。在资金及资产的申请、划拨、使用、管理、监督、检查等方面都要作明确规定,重点解决管理程序问题。

    3、依法惩治中医药医疗活动中违法违纪行为和各种消极腐败现象,按照卫生部的统一部署,规范中医药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中医药医疗单位医务工作者的行为,加强行业作风建设,抓好医德医风教育,从源头上治理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结合贯彻落实《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及其配套文件,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抓好从源头上治理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

    三、从体制、机制、制度、管理上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

    抓源头是反腐败带有实质性、基础性和根本性的措施,涉及体制、机制、制度和管理工作的方方面面,要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探索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有效对策与措施:

   (一)加强防范教育,强化监督制约机制。要抓好党纪法规的宣传教育,继续实行领导干部谈话提醒制度,努力做好超前防范教育,做到警钟长鸣。加大管理与监督检查力度,避免出现滋生腐败现象的空隙和漏洞,从源头上有效遏制腐败现象蔓延的势头,实现党的十五大确定的反腐败工作目标。

    (二)完善规章制度,规范管理行为,加大监督力度。严格依法办事。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中央纪委和卫生部党组关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要求,严格执行责任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重视对腐败现象易发部门、岗位和环节的监督,提高监督成效。

    (三)加强项目管理,严格项目审批程序,做到没有管理规定的项目,绝不能启动。要规范行政审批权力,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对局各部门掌握的各项具体权力,要按照已经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中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并对执行情况,做到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在各项管理中,要认真执行《中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党组关于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必须经集体讨论决定的若干规定》,接受群众监督,防止权力滥用。

    (四)加强资金管理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中医专项经费、行政财务管理的监督,要严格执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机关行政财务管理办法》,以制度管理代替经验管理,增加透明度,减少随意性和人为因素。

   (五)认真执行干部任前公示制,加大干部交流力度,落实《实施干部谈话提醒制度暂行办法》,做好干部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六)认真落实《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司局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

   (七)加强对办案工作的领导,增加办案力量,为办案提供必要条件,局纪检监察部门对1994年以来收到的举报信件及案件查处工作情况进行一次清查。

   (八)积极推进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根据国务院纠风办的统一部署,重点抓好纠正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工作。

    1、认真落实医疗机构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和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等规定。

    2、坚决割断药商、药贩与医务人员之间不正当的直接经济联系,严肃查处医药购销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3、根据有关规定,抓好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规范医疗机构购药行为,保证群众用药安全有效,把社会医药费用不合理负担减下来,切实从体制、机制、制度和管理上加大治理力度。

    4、健全收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收费项目和标准,增加收费工作透明度。

    四、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    反腐败抓源头工作,必须坚持局党组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局纪检监察部门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的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认真落实《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合理分解任务,严格责任追究,切实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把防范和治理腐败纳入领导职责管辖范围。

   (一)完善工作机制,做到管理到位。根据工作需要,调整领导小组成员,明确责任分工,进一步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各部门要对本部门掌握的具体权力进行分析,找出存在的问题,制订、完善相应的规章制度和监督制约措施,要各负其责,责任到人,责任到岗,落实责任追究制度,提高管理成效。

   (二)局办公室(财务司)负责制定完善局有关资金使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局办公室、纪检监察部门对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三)局办公室、医政司、科技教育司、国际合作司共同制定加强项目管理规章制度,局纪检监察部门对有关司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四)局医政司与有关部门共同负责中医医疗机构行业作风建设和纠正医药购销活动中的不正之风工作。

   (五)局人事司、直属机关党委、纪检监察部门共同抓好对干部的教育管理和监督。

                       200129日国中医药党〖20015号文)

 

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业务主管社会团体管理办法》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局机关对社会团体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局机关各部门、各业务主管社会团体: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业务主管社会团体管理办法》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局机关对社会团体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200165日局务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业务主管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2.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局机关对社会团体管理的若干规定(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业务主管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适应政府职能转变和中医药行业工作的需要,加强对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业务主管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会团体)的管理,更好地发挥社会团体的积极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卫生部业务主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是中医药行业全国性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与政策法规司承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职能。各社会团体的挂靠单位是其依托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医药行业全国性社会团体,是指受卫生部委托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作为业务主管并经民政部登记注册的学会、研究会、协会、联合会等全国性社会团体组织。

    第四条  社会团体经登记注册,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依据登记的社会团体章程,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各项业务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社会团体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并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社会团体要积极开展有关业务活动,在开展活动时要严格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执行党的卫生工作方针和中医药政策,繁荣学术,促进中医药事业进步与发展。积极承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及其他行政部门委托的工作。

任何社会团体不得宣扬封建迷信、伪科学,不得进行国家明令禁止的一切非法活动,不得擅自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名义开展活动。社会团体名称前不得冠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字样。

            第二章  成立、变更及注销登记管理

第六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社会团体的申请登记审查,包括对社会团体的筹备申请登记、成立申请登记和变更、注销申请登记前的审查。

第七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备申请书(包括成立的可行性、必要性);

   (二)验资报告;

   (三)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包括使用面积、使用期限、地点、邮编、联系人、联系电话);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出具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第八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自收到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筹备的决定,并通知发起人。不同意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同意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成立。

第九条  获批准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下列全部筹备工作:

   (一)筹集必需的资金并加以管理;

   (二)征集会员;

   (三)起草章程;

   (四)落实拟成立社会团体的办公地点;

   (五)负责召开会员代表大会,产生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办事机构,通过起草的章程。

第十条  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申报成立登记,需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成立的社会团体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报告;

   (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社会团体章程;

   (三)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主要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四)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简历(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审查盖章);

   (五)验资报告;

   (六)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证明材料;

   (七)会员名册(团体会员需加盖单位公章);

   (八)党组织的建立情况;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十一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同意或不同意成立登记的决定,并通知发起人。不同意的说明理由。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批准成立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当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社会团体申请设立(或变更、注销)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提交下列资料:

   (一)加盖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社会团体申请报告;

   (二)加盖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

   (三)拟任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负责人的简历(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审查盖章);

   (四)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办公场所的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材料;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未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查同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社会团体不得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并开展活动。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前必须冠以社会团体名称,未经社会团体授权或同意,不得擅自发展会员、收取会费。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包括变更名称、注册资金、办公场所、章程内容、业务主管单位等),需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加盖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社会团体申请报告;

    (二)加盖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

    (三)其他所需材料。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查同意后出具审查同意文件,由社会团体向民政部申请变更登记。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应当自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应当向社会团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申请注销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当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写出清算报告,出具审查同意文件后,由申请注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于15日之内,向民政部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清算和申请注销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和申请注销以外的活动。

                    第三章    组织人事管理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必须坚持民主办会的原则,根据社会团体章程规定,按期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

    提前或延期召开会员代表大会,须经社会团体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讨论通过并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阐明原因,征得同意。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在章程规定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前三个月,应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报送本届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通过的召开大会方案;召开大会前一个月,应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报送会员代表大会的有关文件。

    拟任下一届秘书长以上领导职务候选人名单由社会团体推荐,在大会前三个月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报送,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同意或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推荐产生。

在代表大会闭幕后三个月内,应将代表大会的总结或纪要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制订或修改章程必须参照民政部《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的要求,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议后,提交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实施。制订或修改章程需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加盖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社会团体修改章程的申请报告;

    (二)社会团体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通过的纪要;

    (三)修改后的社会团体章程草案及修改说明。

    第十八条  召开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其他重要会议的决议、纪要,应及时通告全体会员,并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应设立办事机构,办事机构在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的领导下,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社会团体设立办事机构应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批准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常设办事机构专职工作人员(包括长期聘用的人员)中,凡是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应建立党的基层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党组织,按中组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负责人应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年龄一般不超过70岁,秘书长应当把主要精力放在本学会工作中。

    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负责人若超过规定的最高任职年龄及任职期限,应由理事会,23以上多数表决通过,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批同意后,方可任职。若在任期中到达年龄,可以放宽到换届为止。

第二十二条  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于各种原因要对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负责人进行调整、撤换,应按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整、撤换,并在下一届会员代表大会上选举通过,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批同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也可以根据对社会团体的审查情况,建议召开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讨论决定社会团体的重大事宜,对社会团体负责人提出调整、撤换意见,再经社会团体民主程序决定。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专职人员的技术职务评聘,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资待遇参照事业单位管理;兼职人员不得在社会团体中领取工资。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常设办事机构专职人员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当地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保险事项。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一般应由会长(理事长)担任。如因特殊情况须由副会长(副理事长)或秘书长担任,应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查并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审批同意后,方可担任,并在章程中写明。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机关各部门对社会团体的管理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局机关对社会团体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举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活动,须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批同意:

   (一)涉及重大政治、经济、理论等方面跨组织的学术活动;

   (二)活动范围广,跨地区、跨部门,影响较大的活动(学术年会除外);

   (三)承担着部分行政职能部门的活动;

   (四)组织涉外学术研讨会及其他活动;

   (五)承接境外组织提出的研究课题和调查课题;

   (六)接受境外捐款(救灾、扶贫等正常捐款除外)设立基金;

   (七)社会团体本身在同一地区开展的大型学术会议和展览会等。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举办第二十七条所列重大活动,需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报送下述材料:

   (一)加盖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社会团体申请报告;

   (二)加盖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

   (三)开展该活动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

   (四)开展该活动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及活动的安排;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31日前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

   (二)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本办法履行登记手续和内部管理的情况;

   (三)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

   (四)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

   (五)年度审计报告。

    根据社会团体在本年度的不同情况,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决定通过年检、延迟年检、不受理其年检或在年检时不予以通过。

    社会团体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和内容要求报送上述材料,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不再受理其上年度年检工作。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按其章程规定开展活动时的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该社会团体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工作人员和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财务活动应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严格参照国家有关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执行,建立健全社会团体的财务制度。应建立常务理事会领导下的民主理财管理制度,定期向常务理事会公开财务活动情况及个人在社会团体领取报酬的情况,并接受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监督管理。对在社会团体活动中谋取私利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视情节轻重予以处分。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的审计,包括换届、更换会长(理事长)、法定代表人之前的离任审计、年度审计等,均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认为有审计必要时,可对社会团体提出审计的要求,并组织审计机构对其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由被审计的社会团体承担。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违反本会章程,不能服从业务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酌情决定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等处罚。逾期未能改正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建议有关部门注销该社会团体。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615日国中医药发〖200143号文)

 

关于印发《中医药科研实验室管理规范》

       《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本局有关直属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医药科研实验室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我局在《中医药科研实验室分级登记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医药科研实验室管理规范》和《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规定》,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随文附“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本”范本,请按规定格式和内容要求自行印制。从200141日起,各单位科研实验记录应统一使用新的记录本。

 

中医药科研实验室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医药科研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的规范化和科学化管理,保证实验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提高中医药科研实验的质量和水平,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中医药科研实验室,是指从事中医药研究的基础医学、临床医学和药学等科研实验室。

    第三条  地(市)级以上各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对中医药科研实验室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二章  人员

    第四条  实验室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并根据研究工作的需要,配备一定数量能满足工作需要的合格的技术人员。每个实验室的技术人员不得少于3名。

    第五条  实验室的主任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有三年以上本专业工作经验,能够承担日常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六条  实验室的技术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经过专业培训,具备完成中医药科研所需要的工作经历和业务能力;

    (二)了解中医药的基础知识,掌握必要的实验技术;

    (三)熟练掌握本实验室有关标准操作规范;

    (四)具备严格的科学作风和工作态度,能及时、准确和清楚地做实验观察记录。

第三章  设施与设备

    第七条  实验室所在单位应当提供实验室建设及其运行所需要的必要条件。

    第八条  实验室的面积应当满足实验研究工作的需要,并不得少于40平方米。实验区与普通工作区应当严格分开,在实验区不得放置与实验无关的物品。对实验室的温度、湿度、噪音应当有一定的控制措施。

    第九条  实验室所在单位应当具有合格的动物实验环境及其设施。

    第十条  实验室或所在单位应当具有与研究方向配套的系统、完备的专用或共享仪器设备。专用仪器设备总值不得低于15万元。实验室对仪器设备的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立仪器设备的档案,做到帐、卡、物相符。

    (二)仪器设备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定期检查、清洗、维护、测试和校正。计量仪器管理要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三)仪器设备的基本维护、保养工作能够在本实验室内完成,正常工作的仪器达80%以上。对仪器设备进行检查、维修、测试、校正及故障处理,应当有详细记录。

    (四)制定仪器使用的标准操作规范,并摆放在方便查阅和使用的地方。

    第十一条  实验室试剂的购买、保管应当有专人负责,使用应有记录。对有毒、有害物品的保存及其废弃物的处理应当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实验技术标准操作规范

    第十二条  实验室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中医药实验技术标准操作规范。中医药实验技术标准操作规范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验技术的名称;

    (二)实验目的;

    (三)药品和试剂(名称、缩写名、厂家、纯度、浓度、代码等);

    (四)仪器设备与材料(名称、型号、产地、规格等);

    (五)实验对象(基本属性、选择标准);

    (六)实验环境(温度、湿度等);

    (七)操作步骤(溶液配制方法、操作流程及具体注意事项等);

    (八)实验结果及评价(观察指标、典型结果、技术特点、适用范围等);

    (九)注意事项:

    (十)制定人、负责人、审定人;

    (十一)制定时间、资料保存地点。

    第十三条  中医药实验技术标准操作规范的修改,须经实验室主任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标准操作规范的正本和副本及有关变更情况应当记入档案保存。

              第五章  实验方案的制定和实施

    第十五条  实验工作开展前,课题负责人应当制定书面实验方案。书面实验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验方案的名称;

    (二)实验目的:

    (三)实验负责人姓名;

    (四)实验对象的基本属性和选择标准:

    (五)实验用试剂种类、规格、级别、来源及实验用溶液的配制方法;

    (六)供试品和对照品的名称、缩写名、代号、批号;

    (七)供试品和对照品的给药途径、方法、剂量、频率和用药期限以及选择理由;

    (八)观察指标的检测频率和方法;

    (九)数据统计处理方法;

    (十)结果分析与讨论;

    (十一)实验资料的保存地点及保密要点。

    第十六条  实验工作应当在课题负责人的指导下实施,并严格遵守实验方案和标准操作规范。实验过程中不论出现什么现象,都要如实详细记录。

    第十七条  实验过程中如需修改实验方案,须经课题负责人批准。实验方案修改的内容、理由应当记入档案,并与原实验方案一起保存。

    第十八条  实验过程中,数据的记录应当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实验工作结束后,课题负责人应当及时写出总结报告。

第六章  实验室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实验室应当建立有关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实验室环境保护及安全管理制度;

    (二)实验材料、易耗品低值品管理制度;

    (三)易燃、易爆、有毒、放射、危险物品的管理制度;

    (四)剧毒药品管理制度;

    (五)废弃物处理与管理制度;

    (六)技术资料保管制度;

    (七)仪器设备使用与管理制度;

    (八)动物实验室管理制度。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提高中医药科研实验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中医药科研实验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实验记录是指在科学研究过程中,应用实验、观察、调查或资料分析等方法,根据实际情况直接记录或统计形成的各种数据、文字、图表、声像等原始资料。

    第四条  实验记录应当真实、及时、准确、完整。

    第五条  实验记录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实验名称:每项实验开始前应当注明实验名称。

    (二)实验方案:每项实验的首页应当有一份详细的实验方案。

    (三)实验时间:每次实验须按年月日顺序记录实验日期和时间。

    (四)实验材料:受试样品和对照样品的来源,实验对象的基本属性;实验材料的来源和编号;实验仪器设备名称、型号;主要试剂的生产厂家、规格和生产批号;自制试剂的配制方法、配置时间和保存条件等。

    (五)实验环境:如实记录实验过程中的环境条件(如光照、通风、温度及湿度等)。

    (六)实验方法:常规实验方法应当在首次实验记录时注明方法来源,并简述主要步骤。改进、创新的实验方法应详细记录实验步骤和操作细节。

    (七)实验过程:应当详细记录研究过程中的操作、观察到的现象、影响因素等。

    (八)实验结果:准确记录观察指标的数据变化。

    (九)结果分析:每项实验结束应进行数据处理和分析,并有明确的文字小结。

    (十)实验人员:应当记录所有参加实验研究的人员。

    第六条  实验记录用纸统一使用实验记录本。实验记录本应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要求的格式印制。计算机、自动记录仪器打印的图表和数据资料,临床研究中的检验报告书、体检表、知情同意书等应当按顺序粘贴在记录本的相应位置上。实验记录本应保持完整,不得缺页、错页或挖补。

    第七条  实验记录的书写应当用字规范,字迹工整,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验记录本应当竖用横写,只能使用钢笔或签字笔。

    (二)常用的英文缩写(包括实验试剂的外文缩写)应当符合规范并已在出版界得到认可,首次出现时必须用中文加以注释。实验记录中属译文的应当注明其外文名称。

    (三)实验记录应使用规范的专业术语,计量单位应采用国际标准计量单位,有效数字的取舍应满足实验要求。

    第八条  实验记录不得随意修改。如必须修改,须在修改处划一斜线,不可以完全涂黑,保证修改前记录能够辨认,并由修改人签字,注明修改时间及原因。

    第九条  选用的实验图片、照片应粘贴在实验记录的相应位置上,其余照片保存在专门相册中,底片装在统一制作的底片袋内,编号后另行保存。用热敏纸打印的实验记录,须保留其复印件。

    第十条  实验记录应当妥善保存,避免水浸、墨污、卷边,保持整洁、完好、无破损、不丢失。

    第十一条  每次实验结束后,应当由实验者在记录后签名,实验室质控人员审核签字。实验室主任或上一级研究人员要定期检查实验记录,并签署检查意见。每项实验工作结束后,应当按归档要求将实验记录整理归档。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29日国中医药发〖200113号文)

 

中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党组

关于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精神的意见

    2001年是我国“十五”计划的开局起步之年,也是努力实现党的十五大确定的反腐败工作目标关键的一年,认真做好反腐倡廉工作意义重大。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对2001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进行了总体部署,提出了明确要求。朱基总理在中央国家机关第十五次党的工作会议上作了重要讲话。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各级党组织要站在全党全局工作大局的高度,深刻认识进一步做好反腐倡廉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认清形势,振奋精神,明确职责任务,紧密结合我局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精神。

    一、继续广泛深入地开展党风廉政教育

    认真落实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关于党风廉政宣传教育工作的要求,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宣传教育纳入各级党组织宣传工作的总体部署。突出警示教育和示范教育重点,切实提高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一)深入学习邓小平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全体党员中开展党性党风和党员先进性教育。着重解决理想信念方面存在的问题,通过教育,使党员干部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在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条件下,时刻保持清醒头脑,过好权力关、金钱关、美色关、配偶子女关,增强拒腐防变的能力。

    (二)继续利用正反两方面典型,开展警示教育和示范教育,通过深入剖析典型案例和本系统、本单位发生的典型案件,用身边事教育身边人,做到警钟长鸣。

    (三)深入开展廉洁从政和党的纪律教育。结合局机关及各直属单位中心工作,把加强廉洁从政教育同公务员队伍管理教育和依法行政教育结合起来,继续抓好党纪条规和法律法规的学习教育,结合本职工作,开展好主题演讲、征文、座谈、讨论、党团组织生活会等活动,进一步增强党员干部廉洁从政的自我教育、自我约束意识,提高廉洁自律的自觉性,营造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良好氛围。

    二、进一步深化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

    深入贯彻《廉政准则》,落实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进一步规范领导干部的从政行为。按照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提出的要求,切实加强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

    (一)在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中实行家庭财产报告制度。

    (二)领导干部不准收受以下单位和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直接管理和服务的对象;主管范围内下属单位和个人;其他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外商、私营企业主。凡违反规定的,不论数额多少,一律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对向领导干部赠送现金、有价证券的有关人员,要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领导干部参加健身活动,一律不准接受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外商、私营企业主提供的各种奖励和赞助。

    (四)领导干部出国访问,要与其公职身份相称,出访费用要严格控制在本单位外事经费预算之内;不得接受国内企业以及境外中资企业的赞助或邀请出访。

    (五)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在离职和退(离)休后三年内,不准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不准个人从事或代理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六)继续落实省(部)、地(厅)级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从业的有关规定;并将这项规定延伸到县(处)级领导干部中实施。

    同时,要继续落实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严禁党政机关到12个风景名胜区开会、坚决制止公费出国(境)旅游等项规定,加强检查,严格监督,巩固成果,防止反弹。

    三、严肃查处违纪违法案件

    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各级党组织和纪检监察部门要重视群众信访举报工作,针对当前群众来信来访中存在的越级上访比较多的现象,要重点关注那些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热点问题,根据群众举报线索,及时组织力量认真排查,继续加大办案力度,严惩腐败分子。

   (一)按照中央要求,结合中医药行业实际,重点查办局机关及直属单位发生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违反财政金融法规等经济案件;以权谋私、失职渎职、腐化堕落的案件;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和亲属利用该领导干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非法利益的案件;违反党的政治纪律及组织人事纪律的案件。坚决纠正案件查处工作中拖延推诿、不负责任和失之于宽、失之于软的问题。进一步完善案件审理工作制度,要坚持不经审理的案件不上纪委会议讨论研究,凡上会审议审批的案件,必须有书面审理报告。

   (二)按照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明确提出的要对已查结案件的处分决定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的要求和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的具体部署,局纪检监察室要适时对各直属单位举报信件的查处归档情况和已查结案件的处分决定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进一步提高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

    四、努力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认真贯彻执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反腐败抓源头工作实施意见》,加大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力度,加强对掌权、管钱、管人等重点部门和岗位的监督与管理,改革和完善管理制度,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增强依法行政意识,铲除滋生腐败的土壤。

   (一)按照国务院第三次廉政工作会议提出的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改进政府的管理和服务、推行政务公开的要求,依据国务院赋予我局的职责,继续对现有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清理,对局已经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审批事项也要进行清理,该精减的精减,该取消的取消,该下放的下放。对需要保留的要依法加强管理,健全完善制度,严格规范程序,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公开审批程序及结果,增强权力运行的透明度,接受群众监督,建立有效的制约机制,严防权钱交易,促进廉政勤政建设。

   (二)在国家财政制度改革中认真实行部门预算,强化资金管理,制定严格的监督措施,防止出现账外账、变相“小金库”等问题。根据国家实行政府采购的要求,遵照财政部和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有关规定,积极稳妥地做好采买工作,减少采买过程中的个人行为,防止贪污腐败现象的发生。

   (三)积极推进干部人事制度改革。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对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进行民主推荐和民主测验,多数群众不赞成的,不能提拔任用。要实行竞争上岗,择优任用,实行任前公示和试用期制。在年度考核、届中考察中,民主评议不称职票超过三分之一以上的领导干部,要免去现职。

    五、继续做好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

    加强行业作风建设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是端正党风和转变社会风气的重要工作,是反腐败工作的三项任务之一。根据国务院第三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要继续大力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坚持纠建并举的方针,重点解决好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

   (一)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务院体改办等8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及其配套文件,积极推进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的行为,加大对不正之风查处的力度。切实实行住院“一日清单”制度,积极推行“病人选医生”,不断完善有效的管理办法。总结创建“放心药房”的经验,努力实现用比较低廉的费用提供比较优质的服务,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基本医疗服务的需要。

   (二)开展行业作风建设专题调研,积极推广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最大限度地遏制药品购销中的不正之风。全面落实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控制药品收入在医院总收入的比重,规范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合理用药。

   (三)坚持纠建并举的方针,认真总结中医药行业作风建设先进单位的经验,充分利用正反两方面典型,再塑白医天使的新形象。适时召开局直属医疗机构行业作风建设经验交流会,大力弘扬高尚的医德医风,力争局直属医疗机构行风建设再上新台阶。

    六、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要继续加强和完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不断深入开展,把贯彻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作为一项严肃的政治纪律,认真执行,着重抓好责任落实和责任追究两个关键环节。

   (一)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各级党组织要结合体制改革、运行机制改革、制度建设和业务工作情况,督促所属单位进一步修订和完善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真正做到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形成上下联动、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

    (二)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督职能,监督检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落实情况,抓住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进行重点监督。对不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对职责范围内发现可能违纪的苗头不批评教育、不谈话提醒、酿成违纪违法案件;对瞒案不报、压案不查、干扰办案,确属领导干部负有责任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三)要继续贯彻落实中央国家机关党工委、纪工委《关于党组织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监督的若干意见》、《关于实施<纪律检查建议书>制度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建立和实行谈话提醒制度的意见》,及时总结实践中的经验和不足,不断探索党内监督的新途径和新办法,拓宽监督渠道,力求使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取得更大的实效。

200126日国中医药党〖20014号文)